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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污染的海事处理原则

  

  伴随海事机构海上海事行政执法能力的不断加强,海事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海洋清洁在日常工作中会应对大量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如何防止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权被滥用已成为海事行政机构面临的重要课题。针对船舶防污染相关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具有数量多,罚款数额上下限差距大的特点,将处罚标准细化,制订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参照模式,将更有利于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因此,本文对船舶防污染相关海事行政处罚的处理原则加以讨论,按照遵循科学、公正、快捷的原则,研究如何运用控制原则来规范行政处罚中处罚额度的准确性,从而体现执法为民、服务社会的最终目标。

  船舶污染违法事实分类

  船舶防污染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在具体的海事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上海事行政处罚与船舶防污染工作相关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违法事实本身不具备弹性(如设备损坏,虚假证书等),可称为客观违法行为,容易明确地定量处罚;具有违法事实,但存在一个违法程度和规模的问题(如溢油事故中溢油量的大小),可称为程度违法行为;文书、资料处理中的不当记录或过时内容,可称为记录违法行为。

  本文将着重讨论后两种行为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处理原则。

  船舶违法内容分析

  船舶违反防污染有关规定予以海事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74条至81条的规定。在海事行政处罚中,船舶防污染的项目主要包括:

  事故性污染(客观情况导致的设备原因)。如:撞船、搁浅油舱破损溢油;因大雨冲洗,甲板设备油污入海;船舶尾轴管漏油;压载水带油;防污染系统误操作;大风浪中将污染物容器打出舷外等。

  主观性污染(存在主观故意)。如:船方为了节省污染物接收费用故意将污染物排放入海;故意隐瞒排放事实,编造排放记录;拒绝检查,弄虚作假;明知防污设备故障,不予维修,依旧超标排放;客观上不了解国家对污染物排放的区域、浓度、速率等方面的要求,违章排放等。
  知识性过错。如:不存在主观故意,因为船方对公约、法规、防污文书理解有误而导致的错误记录。船舶垃圾(货物残余物)排放未记入《垃圾记录簿》录;领海以内排放食品垃圾;《油类记录簿》记载混乱等。

  在决定对海事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就出现了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与罚款的数额相适应的判定问题。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七十四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条文给出的罚款数额是一个区间,上限和下限相差数额较大,如何达到行政处罚目的?在行政处罚中应该取上限、下限还是取中间值呢?处罚以后怎么办?通常认为应遵从以下的控制原则。

  从轻或从重处罚原则

  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规模以及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一是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以海事行政处罚或减轻海事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如主动、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污染事故,并采取积极的处置措施的;主动承担污染责任,积极寻求帮助的)。

  二是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发生在重点保护区域、重点保护时段、污染不易清除、影响广泛等);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在处罚过程中处罚额度的判定,以上述条件为依据,将处罚范围取中间值,以违法行为所附带的上述条件为参考,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下浮上下限额度的10%;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上浮上下限额度的10%,以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

  污染量大小处罚原则

  对于污染事故,由于国家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个较为完善的污染规模分级评估标准。因此,海事机构有必要建立一个初步的溢油事故海事行政处罚的量化制度。以污油入海污染水域的强度为例:

  造成十克以下溢油污染,一般定为可忽略污染,对船方提出管理建议,免于处罚;

  造成十克至一百克溢油污染,为轻微污染,对船方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造成一百克致一千克溢油污染,为一般污染,对船方处以以下限罚款额度为基准的,并随从轻、从重原则上下浮动的罚款处罚;

造成一千克至一百千克溢油污染,为中度污染,对船方处以以罚款额度中间值为基准的,随从轻、从重原则上下浮动的罚款处罚;

  造成一百千克至一千千克溢油污染,为较大污染,对船方处以以罚款额度上限值为基准的,随从轻、从重原则上下浮动的罚款处罚;

  造成一千千克以上溢油污染,为特大污染,报请有关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以一千克至一百千克的数量作为中度污染的基准在以往的污染事故处理过程中是较为合理的。所以,提出这样一个溢油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原则,对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便于海事机构快速高效执法是十分有利的。

  免于处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因此,对于造成十克以下溢油的可忽略污染,只要船方积极配合、主动清污的,建议免于处罚;对于《油类记录簿》和《垃圾记录簿》在记录过程中存在的理解性错误(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记录的另当别论),没有造成污染物去向不明的,可免于处罚。情况稍严重者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的跟随原则

  对船舶违法行为的海事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手段。减少污染事故、杜绝违规操作和非法排放才是海事监管的最终目的。因此,对于船舶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代管,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应附加对船舶违法行为的纠正要求和纠正期限。新的2007《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要求《船舶签证簿》上标注船舶接收行政处罚的记录是海事执法的一个进步。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则是一个疏忽。希望能够在以后的修订中得到补充。

  对违法行为做出恰当的行政处罚是海事执法监管的基本要求,通过不断完善行政处罚控制原则,规范行政处罚的额度、条件方面的问题,是控制行政处罚权不被滥用的有效途径。为使行政处罚逐步趋向于合理、公正,在宽广的法规规定中勾画出一条基本的路径和原则,则意味着给基层执法提供出借鉴,增强了法规的操作性。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要靠海事机构自身的努力来解决。海事执法工作不仅需要将法规理论与海事实践紧密联系,更需要执法人员的不断创新和摸索。海事机构通过对创新经验的提炼和升华,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尽快建立起一套适应于海事行政处罚的规范、原则和标准,这也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如此,不仅便于执法实践,也利于海事机构的自身规范。

  本的路径和原则,则意味着给基层执法提供出借鉴,增强了法规的操作性。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要靠海事机构自身的努力来解决。海事执法工作不仅需要将法规理论与海事实践紧密联系,更需要执法人员的不断创新和摸索。海事机构通过对创新经验的提炼和升华,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尽快建立起一套适应于海事行政处罚的规范、原则和标准,这也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如此,不仅便于执法实践,也利于海事机构的自身规范。

Posted @ 9/5/2008 9:46:24 AM  Clicks( 575)  Comments(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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